一、 | 依銓敘部113年10月21日部法一字第1135756033號書函辦理,並檢附原書函影本1份。 |
二、 | 查銓敘部前辦理113年度兼職查核,業將公務員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商工登記及設籍課稅營業人資料進行比對,並於113年9月23日函請各機關就比對結果辦理複查作業,本府業以113年9月27日府人考字第1130269073號函轉各機關(構)學校。 |
三、 | 次查113年度比對結果中,亦包含「有限公司之具名出資股東」之態樣,茲以上開股東比對結果納入複查範圍,係配合111年6月22日修正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職後3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為期及時發現並提醒有上述持股情形之公務員能確依規定完成轉讓或信託,銓敘部爰予納入本次複查範圍。 |
四、 | 現銓敘部考量公務員取得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尚非服務法所禁止之事項,僅該營利事業不得與其所任職務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關係,此特殊情形已得於初任公務員就(到)職或現職人員定期(每年或間年)查填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以下簡稱調查表)知悉,倘各機關落實辦理查填該調查表作業,已能及時防杜上述極少數違法持股之情形,爰為期簡化各機關辦理旨揭查核平台之複查作業,本次查核平台比對結果中「有限公司之具名出資股東」態樣,各機關毋需辦理複查,嗣後查核平台亦不再納入上開比對結果,惟如貴機關(構)學校已完成「有限公司之具名出資股東」態樣之複查作業,即維持現有複查結果。 |